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国务院关于修改《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》第二条第二十条的决定
转自:goodlawyer法律论坛 时间:2004-10-2 22:13:11
 

国务院关于修改《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》第二条第二十条的决定

1992 5 18 日国务院令发布)

国务院决定对《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》第二条和第二十条作如下修

改:一、第二条修改为:

企业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,实行劳动合同制。

劳动合同可以采用有固定期限、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项工作为期限三种形式,均

须依照本规定签订劳动合同。

二、第二十六条修改为:

国家对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实行社会保险制度。退休养老基金的来源,由企业

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。退休养老基金不敷使用时,国家给予适当补助。

企业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,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,缴纳的数额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工

资总额的15%左右。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。转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

属的社会保险专门机构在银行的开设的“退休养老基金”专户。对逾期不缴的,依

照规定加收滞纳金。

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数额为不超过本人标准工资的3%,由企业按

月在工资中扣除,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专门机构缴纳。

经国务院批准按系统实行统筹的,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

该系统和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专门机构缴纳退休养老基金。

退休养老基金存入银行的款项,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,所得利息转

入退休养老基金项下。

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


(编辑:国企改制网 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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